(1)政策规定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国税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2、新办文化企业
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三年企业所得税。
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I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2)审批时间及程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正式公文)。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
(3)申请资料
1、纳税人书面申请,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附件1)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6、减免税政策规定中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等。
(4)审批时限及权限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县级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政管理操作指南》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214号) |